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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1]
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行為,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的下列非營利活
動:
(一)扶貧濟困、扶助老幼病殘等困難群體;
(二)救助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三)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環境;
(五)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慈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七條 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1]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八條 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組織。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已經設立的社會組織,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形式。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設立宗旨及業務范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條件及終止后財產的處理;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管理。[1]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
(一)創始財產;
(二)捐贈財產;
(三)其他合法財產。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只能根據章程或者捐贈協議的規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管理,專款專用。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費用后,應當全部用于約定的捐贈目的。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慈善宗旨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標準,捐贈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捐贈協議未約定的,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于投資。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必須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條件的贈與。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社會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終止;
(二)發生章程規定的終止條件;
(三)連續三年未從事慈善活動;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組織終止的,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決策機構應當在民政部門公告其業務活動終止后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財產,由民政部門主持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1]
第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非公開募捐。
第二十六條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對象進行非公開募捐。
依法登記滿兩年、運作規范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證書。民政部門經審查,沒有發現其受到本法規定行政處罰的,應當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由民政部門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行政管理區域內進行,但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
公開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當地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在當地舉辦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
(三)通過當地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第二十八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通過互聯網開展募捐。
在省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可以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網站開展募捐。在設區的市和縣級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可以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開展互聯網募捐。
第二十九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應當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收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財產處理方式等。
第三十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
第三十一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采取公開募捐方式開展公開募捐,但可以與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開展公開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臺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
第三十三條 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可以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募捐活動。
第三十四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冒慈善名義騙取財產。[1]
第四章 慈善捐贈
第三十七條 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基于慈善目的,自愿、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慈善捐贈財產包括資金、實物、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收益等有形或者無形財產。
第三十九條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等標準。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合格證書或者質量檢驗證書。
第四十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贈用于慈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后按照捐贈協議實施捐贈,并將捐贈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第四十二條 慈善組織接受數額較大的捐贈,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但捐贈人表示不簽訂的除外。
慈善組織接受數額較小的捐贈,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 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違背慈善宗旨指定其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宣傳煙草制品及其生產者、銷售者等法律法規禁止宣傳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捐贈人應當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起訴:
(一)捐贈財產用于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慈善活動,并訂立書面捐贈協議;
(二)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方式公開承諾捐贈。
捐贈人訂立書面捐贈協議或者公開承諾捐贈后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四十五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捐贈財產價值較大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等方式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1]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六條 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設立慈善信托、確定受托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備案的,受托人應當將信托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金融機構,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十九條 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應當按照信托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謹慎管理的義務。
受托人應當根據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時報告信托事務處理情況、信托財產管理使用情況。在民政部門備案的慈善信托受托人,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該民政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
第五十一條 慈善信托根據需要可以由信托文件規定設信托監察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務執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監察人。
信托監察人對受托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權益。信托監察人發現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確定。
第五十三條 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條 受托人和信托監察人的報酬以及履行職責所需費用,按照信托文件規定從信托財產中支出,并向社會公開。
慈善信托管理成本的具體標準,信托文件未規定的,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在民政部門備案的慈善信托終止的,除信托文件另有規定外,受托人應當于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該民政部門,并依法進行清算。
第五十六條 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信托文件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應當將剩余財產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慈善信托。[1]
第六章 慈善服務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會提供的非營利服務。
第五十八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九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確需變更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約定使用捐贈財產等事項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
第六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六十一條 慈善組織確定慈善服務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違背慈善宗旨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近親屬作為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受益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資助財產用途、數額、服務內容、方式等。
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資助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
第六十三條 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隱私。
第六十四條 開展醫療康復、照料護理、教育培訓、社會工作等具有專門技能的慈善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協會制定的標準和規程。
第六十五條 慈善組織可以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招募志愿者,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全部信息,告知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愿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志愿服務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等。
第六十六條 慈善組織應當對志愿者實名登記,記錄志愿者的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根據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第六十七條 慈善組織應當安排志愿者從事與其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的慈善服務,并根據需要開展相關培訓。
第六十八條 志愿者接受慈善組織安排參與慈善服務的,應當服從慈善組織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六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為志愿者開展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十條 慈善項目終止后捐贈財產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處理;募捐方案未規定或者捐贈協議未約定的,慈善組織應當將剩余財產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并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和便利條件,引導和支持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有序開展慈善服務。[1]
第七章 信息公開
第七十二條 慈善組織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慈善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和誤導性陳述。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
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慈善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并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臺發布慈善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
(二)慈善信托備案事項;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四)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
(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
(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托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八)對慈善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表彰、處罰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組織章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證書號碼等登記信息;
(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
(三)年度工作報告,包括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年度開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贈情況、開展慈善項目情況;
(四)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六條 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公開向社會公眾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運作情況。
公開募捐周期大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的具體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項目運作周期大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運作的具體情況,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運作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第七十七條 慈善組織向特定對象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七十八條 慈善組織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
第七十九條 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在內部開展慈善募捐,應當在本社區、單位內部及時公開款物募集和使用情況。
第八十條 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不得公開。
捐贈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名稱、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開。[1]
第八章 促進措施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法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規劃、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向慈善組織、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八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共享機制。
第八十三條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境外捐贈用于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八十五條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或者慈善服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六條 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十七條 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或者知識產權的,依法免征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八十八條 慈善組織開展扶貧、濟困、助殘、養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慈善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十九條 國家為慈善事業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勵金融機構為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提供融資、結算等金融服務。
第九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并依照政府采購有關法律、法規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一條 國家采取措施弘揚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識。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國家鼓勵高等學校設置慈善相關專業學科,培養慈善專業人才,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慈善理論研究。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宣傳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二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十三條 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四條 國家建立志愿者注冊、志愿服務記錄和評價制度,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有良好服務記錄的志愿者給予優待。
國家鼓勵慈善組織為志愿者購買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
第九十五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對為慈善事業發展做出貢獻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遇到困難的,應當予以優先幫助。
第九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對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予以表彰。[1]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慈善監督管理規章;
(二)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可能有違法行為的慈善組織,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作出說明,查閱、復制賬簿、電子數據等有關資料,采取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與監督管理有關證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情況;
(四)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其銀行等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九條 民政部門對慈善組織或者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時,檢查人員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包括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年度開展募捐活動以及接受捐贈情況、開展慈善項目情況。
第一百零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一百零二條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對慈善組織、慈善信托進行監督。
第一百零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等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等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受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冒慈善名義騙取財產或者慈善組織、慈善信托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1]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慈善活動;
(二)違反信息公開義務或者公開的信息不真實;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年度報告;
(四)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
第一百零五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二)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
(三)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
(四)將不得用于投資的財產用于投資;
(五)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條件的贈與。
第一百零六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贈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并可以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一)沒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擅自公開募捐;
(二)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驗證義務;
(三)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四)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或者人民生活。
第一百零七條 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出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依法答復捐贈人對其捐贈財產使用信息查詢要求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一百零八條 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的,由稅務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依法吊銷登記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依法吊銷登記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慈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1]
(一)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未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或者志愿者過錯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追償。
志愿者在參與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假冒慈善名義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慈善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信息公開義務;
(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捐贈任務,強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組織提供服務;
(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組織即使沒有登記,也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但應當遵守本法相關規定,并依法享受相關權益。
第一百一十五 條本法自2016年9月1日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