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論文
俗話說“好借好還,再借不難”,但從今年下半年開始,溫州等地就陸續出現了因民間高利貸資金鏈斷裂所引發的法律案件,江蘇泗洪全民放貸、福建民間借貸崩盤、浙江衢州民企億元債務資金鏈斷裂等等類似這樣的新聞不斷地挑動著社會各界人士的神經。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逐漸發現了這樣一條路線:民間借貸―中小企業融資―樓市調控(經濟波動)―資金鏈斷裂―老板跑路[ 見《“民間借貸”能否度過危機還需“年關”考驗》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1-11/15/c_122285632.htm。]。
民間借貸作為熟人社會中的互助支持,一般額度小、期限短、周轉快,風險低。但當民間借貸成為商業社會中融資的通道時,憑借一般信譽已難以防范風險。“放爪子”也好、“資本運作”也罷,當民間借貸利率遠遠高于實體經濟的收益率時,好借好還不成浮云也難。從追本逐利到折本舍利已然成為眾多放貸者當下面臨的嚴酷事實。
一、“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 ——民間借貸市場活躍的成因簡析1、由于商業銀行實行信貸集中管理,基層網點大量撤并,再加上嚴格的貸款責任制度,基層的信貸投放受到限制,信貸滿足率低。
2、宏觀調控后,商業銀行受政策制約,紛紛上收貸款權限,實行貸款緊縮,使得信貸資金供應驟然下降,加劇了資金緊張狀況。在農村盡管實行了小額信用貸款等形式,加大了支農貸款的力度,但仍不能滿足市場需要。
3、改革開放以來,中國以市場經濟為取向的改革,創造了大量社會財富、集聚了大量的民間資本,但在存款負利率以及投資渠道過窄等因素影響下,使民間資本沒有獲得它應有的增值能力。
因此,一方面金融機構信貸支持的弱化和中小企業巨大的資金需求,一方面民間資本的總量巨大,使得民間借貸市場在當下顯得十分活躍。
二、抽繭剝絲——民間借貸的基本事實特征
作為資金融通,借貸實際就是借款。根據《合同法》規定,借款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國家對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數)。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六、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在實際操作中民間借貸的實際操作存在如下幾個特征:
1、利率高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以上。年利率在本金50%以上的已經是非常普遍的現象[ 《年利率50%:警惕灰色民間借貸威脅國家金融安全》《半月談》2011年第17期/記者 王凱蕾 文。]。“過橋”資金甚至月利率高達10%。
2、利息從本金中預扣現象存在。由于放貸者知悉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以上的高額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在簽訂合同時便將高出部分的利息提前扣除。但在形成的書面合同文本中對此并不注明。有的雖然不預扣不受法律保護的高額利息,但在借款合同中將高出部分利息計入本金。比如甲向乙借款20萬元,時間3個月,實際月利率6%。其中合同約定的月利率為2%,另外4%的月利率按3個月計息為2.4萬元。于是在合同上標注的借款總額22.4萬元,但甲實際收到的借款為20萬元。
3、由于利率高,借貸時間一般不會長于6個月。到期無法還本付息時,貸款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將本息結清,然后將本息總額計作本金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如曾聞業內人士透露某開發商借款8000萬,兩年多結息續借超過2億元,聽來讓人咋舌。
4、一些擔保、投資、典當以及其他企業開展借貸業務,為了規避企業拆借不得約定利息的法律規定[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四、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出借方一般以個人名義對外訂立合同。
5、還有一些是通過諸如借買賣、聯營、合伙等之名,行借貸之實。如簽訂商品房買賣與回購合同、股權轉讓與回購合同、固定回報率的聯營(合伙)合同等。
三、是hold住[ 在英語中,“hold”有抱、堅持、握住、掌控等意思。“hold住”的網絡新釋義就是指面對各種狀況都要穩住、從容應對一切。],還是“傷不起”[ 網絡流行語,也是多首流行歌曲名,其中一首歌的詞作者林夕在歌詞中描述“不是不愛你,只是傷不起,不斷在分享沒想過分擔”。]——民間借貸的民事法律風險
1、謹防合同無效。借貸合同的無效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1)違反金融法規而無效,如以借貸方式進行的非法集資;以借貸之名向公眾發放貸款;企業之間的借貸等。(2)損害公共利益而無效,如因欠賭債而訂立借貸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如為賭博提供賭資而“放爪子”;通過借貸洗錢等。當一份借貸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即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有損失則按過錯處理。這種情況下放貸者關心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還能回來多少。因為此種情形下等于“沈殿霞進去,林青霞出來”——資本做了一次瘦身運動。
2、訂立合同需謹慎。合同雖然有效,但合同的訂立不規范。比如簡單到只有口頭約定。如某家擔保公司的老總聽信自己的朋友之言,從賬上劃走800萬借給一家開發公司“過橋”,沒有任何手續。橋沒過成,錢搭進去,如今證明是借款都難更不用說利息了。一份借貸合同最起碼要弄清楚誰借錢、借多少、期限、利率、違約責任等。如果缺乏這些最基本的元素,想沒有糾紛也難。訂立風險不一而足,但實踐中主要是:(1)借錢出具收條、欠條還是借條?雖只一字之差,但各自的法律含義差異不小。三種條據最不能直接證明借貸關系的就是收條。因為收條僅是證明錢款的流轉,但錢款流轉的原因就多了去了,所以僅以收條為據起訴要人家還錢,如無其他證據且對方又耍賴,結果是要么撤訴、要么敗訴。欠條和借條雖然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但它們之間也是存在差別的。借條表明了債權關系形成的原因,即因為借貸而形成;欠條則無法從字面上表明債權關系形成的原因,尚需其他證據佐證。因此,當你借錢給他人時,應當讓他出具借條,而不是欠條和收條。反過來說,找人借錢出具條據也要注意。有這么一個案件,個體包工頭石某,在肥東承包工程,結算工程款時收轉包方工程款24萬元,轉包方要求寫個收條,石某自己讀書不多說你寫一個我簽字。一年多后,轉包方起訴石某還錢,證據是《證明》一份,上書“收到xx項目xx號樓工程款二十四萬元整。另于xx年xx月xx日所借十萬元在一年內還清。特此證明。證明人:石xx(簽名并注明日期)”。作為被告的石某一口咬定簽名是偽造的,于是就簽名真偽進行兩次鑒定,但兩次鑒定均認為簽名是真實的。石某無奈咨詢徽商律師,律師研讀鑒定結論發現第二份鑒定書在分析中提到《證明》中“另于xx年xx月xx日所借十萬元在一年內還清。”書寫略顯局促,暗示該部分文字是后來加上去的。在律師指出第二份鑒定書暗含玄機的情況下,還沒有等到被告第三次申請鑒定,原告撤訴。該案說明作為借款人出具條據,盡量自己書寫,最好留有復印件(存根),以防被變造、被偽造。(2)到底是誰借錢。有兩點值得注意。首先,身份不審查,合同不面簽。就有可能姓名(名稱)對不上,借款人聲稱印鑒、簽名是假的,到頭來告誰都是個問題。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時又是某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借款是履職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往往含糊不清,最終扯皮。(3)擔保合同必須起到擔保的作用。例如陳某注冊一家一人公司C,拍得一塊地準備搞開發。陳某向丁某借款150萬元,以C公司資產提供保證擔保。不出3個月,陳某跑路,公司關門并向法院申請破產。這樣的擔保合同實際就是一紙空文。目前高負債率下的公司股權、資產并不是良好的擔保財產。因此不要以為有了擔保就吃了定心丸,說不定就是一杯效果不錯的減肥茶。
3、履行合同要留心。首先是合同履行的證據鏈欠完整。如楊某借給B公司2000萬元,約定2011年5月10日到期歸還;B公司又于2011年5月1日借給丁某2315萬元(其中315萬為利息計入本金);丁某委托楊某為收款人,5月3日B公司匯款2000萬元至楊某賬戶。2011年10月份楊某以B公司到期不還本付息為由起訴B公司,而B公司出具2000萬元匯款單,證明錢已經還了。楊某收到的這2000萬元是委托代收的還是接受債務清償,原被告雙方產生根本性分歧。關鍵證人丁某也因自己的房地產公司資金鏈斷裂跑到國外,躲而不見。如果該案中楊某在委托收到2000萬元時,要求B公司出具匯款說明就不會出現這么大的糾紛。再如僅有一紙借條,借款人通過銀行匯錢還賬,放貸者把借條還給借款人,借款人也當面撕毀了。這樣似乎做很符合邏輯。但出現過借款人憑借銀行匯款單要求放貸者返還不當得利的案件。通常的“還錢撤條子”等于銷毀證據,不宜如此處理。因此,合同履行證據的收集保管也是必要的,不要合同履行完畢,一切歸零處理。其次,不要認為付得起利息就沒事。相信2011年7月下旬爆出合肥平安出租車公司老板李林澤欠債消失。的新聞不少人記憶猶新。放貸者把借錢當做存錢,按月拿息,一續再續,一旦斷了也就遲了。
四、亂象之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典出古希臘歷史故事。有借比安逸祥和背后所存在的殺機和危險,告誡人們要經常反思潛在的風險并化解之。]——民間借貸的刑事法律風險
由于追逐高利,在亂象叢生的民間借貸市場,不乏鋌而走險放貸者、借款者。稍有不慎就可能涉嫌犯罪。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規定簡單,但根據相關解釋、規定這里“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對象,認為其必須具有廣泛性、不確定性和公開性的特點。目前可以明確排除犯罪的是“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除此之外,按照下表所示,就可立案追訴了。作為一個可能需要通過民間借貸方式融資的個人和企業來說,務必引起高度的重視。一旦達到“警戒線”,那就很可能會觸犯刑法,構成犯罪了。
類別金額起刑點戶數起刑點損失起刑點其他個人20萬30戶10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單位100萬150戶50萬2、集資詐騙罪。根據《刑法》第192條規定該罪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另外《刑法》第199條規定最高刑可以達到“死刑”,《刑法》第200條規定了單位也可以構成該犯罪。涉案金額14億的浙江吳英案,雖最終還沒定論,但一審曾判吳英死刑。
3、高利轉貸罪。即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由于銀行借款與民間借貸利差大,有人想辦法套取銀行貸款,轉而發放高利貸。根據規定,達到如下標準之一即可追訴:(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如甲為獲銀行貸款轉貸,與某公司合謀,以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甲以房產提供抵押擔保。款貸出來后,給點好處費給該公司,然后轉貸。這種行為就涉嫌高利轉貸。
4、非法經營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即為該罪:……(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其第(三)項的兜底規定,使得該罪成為口袋罪。目前一些企業、個人專業放貸,從中漁利。這種行為實際上無異于發放貸款。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 第247號)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筆者認為為了進一步規范民間融資市場,促使民間借貸陽光化,將一些專業發放高利貸的行為認定為非法放貸,利用非法經營罪予以查處可能性是存在的。
5、明知他人借款用于犯罪行為而借貸的,還將涉嫌共同犯罪。
結束語:因噎豈可廢食
老板跑路,問題自然不可回避。國慶期間,溫總理到溫州考察,針對民間借貸提出:“要加強對民間借貸的監管,引導其陽光化、規范化發展,發揮其積極作用。大力整頓金融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高利貸化傾向”。據此民間借貸的積極作用不可否認,但高利貸擠壓實體經濟利潤空間,導致資金鏈斷裂,項目崩盤,形成局部經濟動蕩,已成事實。因此,民間借貸乃至整個民間融資市場在當下依法謹慎而為尤為重要。
如今股市低迷,樓市冷落,存錢縮水,錢生錢的確不容易。作為民間借貸不能因噎廢食,只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吃透調控政策,把握分享與分擔的關系,放貸給那些有潛力、有能力的客戶,取得合理收益,不失為明智之舉。
作者:趙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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