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論文
在未成年人保護制度中確立兒童利益最大化有原則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護和實現兒童的權益。這對于未成年人保護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那么什么是權益呢?兒童又有哪些權益呢?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論述,以闡明未成年人保護制度中兒童權益。
一、權益的內涵
所謂“權益”可以查閱到的有如下幾種解釋:一種解釋認為,權益即是權利;另一種解釋認為,權益是權利與利益之和,是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和相應可獲得性現存利益和將來利益的抽象概括;還有一種解釋認為,權益本身涵化有權利實體與保障措施之義,是指應該享受的不容侵犯或不可剝奪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的措施。【1】無論何種解釋,我們都可以看出:權益和權利總是有著密切的關系,都要受到法律的保護。
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有關規定是對國際公約的轉化。其中第3條明確指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此兒童的權益應有以下幾個基本含義:第一,生存權。生存是人類第一需要,人只有獲得了生存權,才具有現實條件有效行使其他權利。而對于發育、發展中的未成年人來說,生存權更是優于一切權利的基本權利。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未成年人的生存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享有固有的生命權;(2)享有獲得姓名、國籍的權利;(3)享有食物、居所等生活權利;(4)享有接受醫療保健服務的權利;(5)享有父母照料的權利。這些權利可簡要概括為生命權、健康權和醫療保健獲得權。第二,發展權。發展權是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包括接受正規和非正規教育的權利。一般包括:(1)享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獲得有利于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權利;(2)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3)享有娛樂、休閑和游戲的權利;(4)享有自由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5)享有思想、信仰、宗教自由的權利;(6)享有結交朋友、參與社會活動的權利;(7)享有獲得充足而有營養食物的權利。接受良好的教育,是未成年人實現其發展權的主要途徑。第三,受保護權。受保護權是保障未成年人接受適當的照料與保護,使其免受歧視、剝削、虐待、酷刑、遺棄或疏于照料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保護兒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視;(2)保護兒童一切人身權利,這些權利包括:與家庭團聚的權利,隱私權利,免受虐待、遺棄、照料不周、性侵犯、剝奪自由乃至被誘拐、買賣、販運的權利;(3)禁止雇用童工并保證兒童免受經濟剝削;(4)確保兒童不被非法使用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或被利用販運此類藥物;(5)確保兒童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6)確保殘疾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7)確保兒童隨時獲得適當的照顧及服務。第四,參與權。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的定義,未成年人的參與權是指未成年人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具體包括:(1)享有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物及程序自由發表自己意見的權利;(2)有集會結社的自由,除非此舉侵犯他人的權利;(3)有權從國內外多種渠道獲得有益的信息和資料;(4)享有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和名譽;(5)享有在不妨礙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的條件下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
以上是對兒童的權益的列舉,其中兒童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是兒童權益最根本的特征。當然,從廣義上說,兒童的權益體還現在很多方面,由于受到本文篇幅的限制,就不對兒童的廣義權益加以細述。
二、未成年人權益的種類及其發展
第一類是兒童人身權方面的權益。人身權的基本含義應該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合稱,是法律上的人對其人格、身份利益所依法享有的專屬性權利。那么人身權可以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個大類。人格權是民事主體所享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其他獨立人格所必須具備的固有權利。王利明教授認為人格權制度是有關對生命、健康、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確認并保護的法律制度。兒童的人格權在監護環境中就具體體現為:(1)兒童應當享有父母照顧和保護的權利;(2)兒童應當享有不受監護人家庭暴力的權利,如禁止虐待、遺棄等;(3)兒童享有姓名權,特別是父母離婚后,其姓名不受被隨意改動的權利;(4)兒童也應當享有肖像權和名譽權;(5)兒童的隱私也應當受到父母的尊重,等等。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在親屬關系以及其他非親屬關系中所處的穩定地位及由該地位所產生的與其自身不可分離、并受法律保護的利益。【2】兒童的身份方面的權益主要表現為因監護而產生的權益。雖然兒童身份權的范圍沒有人格權的范圍那樣具體,但是父母子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共同生活體都是普遍存在的,如果不能有效保護基于這種身份關系下的權利,那么將影響到整個社會的穩定,因此要重視兒童身份方面的權益。
第二類是兒童的財產權益。對于未成年人來說,通常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但在某些情況下,如通過繼承、贈與等也可能取得一定的財產,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財產的能力,其獨立財產應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為管理。許多國家均有財產監護方面的規定,有些國家除了規定財產管理的權限外,還規定對財產監護行為進行限制的條款。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主要表現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開具清單,進行財產清點,登記造冊,制作財產目錄;管理包括動產、不動產在內的由被監護人享有所有權的一切財產;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使用、處分財產;負有禁止受讓財產的義務,不得代理被監護人為贈與,不得為監護人自己或監護監督人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不得代理被監護人與自己為民事行為;對財產狀況進行報告。【3】可見,之所以要做出這些規定,一方面承認兒童有合法的財產權益;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保護兒童的財產考慮的。
第三類是兒童的其他權益。兒童的其他權益指的是除以上權益之外的權益。這類權益的范圍廣泛且內容開放。大多學者認為監護內容只包括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或者說,對于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討論的較多,但都忽視了監護內容中也有兒童的其他權益。把監護內容分為以上兩大內容,也許在實踐中父母在履行監護職責時更具有操作性,但是過分的強調可操作性,可能忽視兒童的生理、心理、人格等健康發展,而上述的兒童的生理、心理、人格等健康發展不正是監護制度中應有內容嗎?我國的《民法通則》中關于監護內容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是符合未成年保護制度的內在要求。
三、歸納與總結
如果我們把自然人的權利和權益置于整個人類的人權體系中,就不難發現:隨著社會的發展也必然會有更多的權利和權益的出現。因為人權體系是一個開放的權利體系。社會、經濟、文化狀況的歷史變遷,會引發人權內容和人權重心的變化。聯合國前教科文組織法律顧問卡雷爾·薩克將人權發展的歷史軌跡概括為“三代人權理論”。該理論認為“第一代人權形成于法國大革命時期,主要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第二代人權形成于俄國革命時期,主要是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三代人權是對全球依存現象的回應,主要包括和平權環境權和發展權。”【5】雖然對于這種劃分存在頗多爭議,但是三代人權理論還是比較客觀準確地描述了人權的歷時性發展狀況。人權體系中的兒童權利也是具有開放性的,就像兒童在羅馬帝國時期只是“他權人”,到了現代我們更多的是把他們看作是平等的權利主體。在古代,兒童沒有自身的財產,甚至經常情況下他們自己都被看作是財產;在現代,我們卻要尊重兒童的財產權并保護他們的財產。那在將來,隨著社會的進步、思想觀念的更新,人權體系將會更加完善,權利的種類也將不斷地擴充,兒童的更多權益也將被不斷地發掘出來。因此,我們要用一種發展的眼光去看待兒童權利的保護。
參考文獻:
1、袁海軍:四項權利:構筑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屏障,《現代教育科學——小學校長》2007年第2期。
2、楊立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專家建議稿起草說明》,http://www.yanglx.com/dispclass.asp?id=7&classname=專著概覽,最后訪問:2009年4月15日。
3、王利民主編:《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頁。
4、齊延平主編:《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頁。
5、沈宗靈、黃枬霖主編:《西方人權學說(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頁。
作者單位:安徽徽商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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