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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訴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并明確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根據上述立法所規定的八種證據形式,它在概念上、邏輯上是否是周延的、一致的?
顯然,不是。
舉例說明——法定證據類型部分歸類的邏輯問題
如果在糾紛尚處于原始形成過程中,當事人在當時對著手機錄下了一段音頻,那這段音頻恰恰可以證明案件所涉及的糾紛的具體起因。那我們能不能把這種證據形式作為“當事人的陳述”這種證據類型?顯然不行。當事人的陳述只有是這個陳述主體成為案件當事人的時候,在接受法官對相關的案件事實詢問的時候,對詢問所作的關于事實方面的表述。此時,才真正具有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能力,才真正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后果。由于這個證據在形成時雖然是該行為主體對自己口述的內容所作的錄音,但在錄音時該制作主體并非是進入訴訟程序的當事人,連接受法官詢問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的主體資格都不具備。當事人的陳述,首先得是已經成為案件當事人這一特定主體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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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該證據究竟可以歸入怎樣的一種證據形式呢?
大家可能會說是電子數據,因為儲存在手機中的這段資料,如果不把它播放出來,那就是一段儲存在手機儲存器中的一段編碼、一段數字組合,從這個角度而言,把它視為電子數據這一證據形式并無不可。但是,也會有人說這不就是視聽資料嘛!對啊,如果把手機里的音頻資料播放出來,可不就是視聽資料嗎?所以,很多的時候這些所謂的八種證據形式僅是對表現的形態或者狀態進行了簡單的區分,換一種視角,可能不同的證據形式本質都是一回事。
就以剛才的例子,以電子信息的方式儲存的視聽資料,既可以認為是電子數據,又可能被認為是視聽資料。進一步講,如果將證人證言、書證,甚至物證都以電子信息的方式保存,那這種電子媒介的儲存形態不就是電子數據?有人說物證不可能是電子數據吧?真說不定,譬如說有一段程序編碼,把物質分子、組成形式、形狀,甚至氣味,都通過數碼進行編程,這種狀態下是不是電子數據呢?然后用現代很風靡的3d打印技術用同樣的物質將這組電子數據打印出來,還原成程序制作的參照物,等于重新拷貝了一個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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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比較實用的歸類方法
為什么用這么多時間來做這些鋪墊性的闡述?
在考量一樣證據的法定證據形式的時候,不能陷入固化思維。我們更應該從證據的屬性來考察其歸屬,進而考察其真實性、關聯性的證明特點。從這種角度出發,上述民訴法規定的八類法定形式的證據其實大致可以分為三類。
一是言辭類證據,如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
共同特點:
1、主觀性強,穩定性差
2、通過訴訟中的陳述作為形成方式
3、由此,只能采用直接言辭的審理方式,并需要進行特殊儀式(保證書、宣誓等)
該類證據都是要通過人的主觀思維的改造,通過人的嘴巴,以語言的方式讓他人特別是法官和對方當事人感知到相關案件的信息。這種證據的特殊形成方式,如果要成為我們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那在采納的時候必須就要講究直接審理原則。也就法官必須直接面對提供言詞證據的主體,無論是當事人還是證人,觀其行、察其言、辨其色,通過觀察來綜合判定可信度。因為言詞證據的形成太依賴于提供者的主觀意識了,也太容易為主觀意識所左右。所以,言辭證據只能通過直接言詞的審理原則進行審查,大陸法系國家就有這樣的一個基本審理傳統與共識,沒有經過庭審活動的人不能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這其實也是直接言詞原則的具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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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二是物化類證據,如形成于矛盾糾紛爆發之前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共同特點:
1、一般形成于糾紛之前或糾紛發展之中,而非訴訟前后
2、內容的記載性強,較為穩定
3、證據形成系直接用于本案訴訟的目的性不強
4、較難偽造、變造
5、由此,受法官重視程度較高,質證形式可靈活多樣
這些證據由于形成的時機,所以所體現信息的主觀性不強,這些證據的留存能夠較好的反映出糾紛發生或發生之前的相關信息。如果當事人要對這些證據進行篡改,那就是構成對證據的偽造、變造或者損毀,屬于嚴重的證明妨礙行為,系違法,應當受到嚴厲的制裁。所以,這些物化類的證據由于一般形成與訴訟之前,較為客觀,所以與言辭證據相比,其質證活動不特別要求特定的儀式和程序,當然,當庭質證仍然是必須的,因為任何證據未經質證,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三是法官參與的證據,如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
共同特點:
1、法官親自制作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專家制作
2、以其他間接證據為基礎
3、形成過程、具體方法的科學性
4、與案件某基本事實直接相關
5、由此,對法官有特殊意義,無法輕易否定
它們都是由法官本人或者是法官委托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對已經形成的一些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并就某些專門性的問題給出具體意見,或者必須通過一定的勘驗手段才能準確反映相關事實的信息。這類證據共同的特征就通過司法鑒定或者親自勘驗,法官才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或者特定的事實進行判斷、確認;這類證據的提供者不是當事人,而是法官或者法官委托的專門機構或專門人員。該類證據嚴格的提供主體,使得該類證據的證明效力天然就比其他類別的證據高,畢竟自己親自勘驗所得或者是自己委托的有專門資質或者特殊能力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根據科學的技術手段或方法所作出的專業意見。此外,也只有與案件基本事實關聯性比較高的相關問題,法官才會采用勘驗或者司法鑒定的方式來進行求證。
由此,想要否定該類證據的證明力,對于當事人而言,無疑是高難度的,除非證據形成的程序違法或者結論意見的主要根據不足才行,否則只能通過專家輔助人在證據的證明效力的專業性上進行評價,從而才能達到動搖法官心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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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證據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予以重新歸類的意義
上述對八種法定證據形式的再次歸類,是不是對我們認識司法實踐中具體的豐富的形態各異的證據材料有所幫助呢?是不是對我們認識這些不同類別的證據的特殊質證、認證規則有所幫助呢?我想說的是,所有的分類都只是我們利用已有的知識幫助我們繼續學習和分析的工具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