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商案例
作者:尤金亮
摘 要: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一些疑難問題值得探討。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特點、行為人違反了哪些安全管理規定是認定該罪的前提,必須結合其他相關法規予以綜合認定;該罪的客體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的安全,而不是群眾性活動的管理制度和社會秩序;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該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但應通過修改刑法增設單位主體;在司法認定中,注意區分該罪與其他責任事故罪以及玩忽職守罪的不同之處。
關鍵詞: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疑難問題 司法認定
近些年來,隨著經濟的迅速發展和文化生活的不斷繁榮,各種大型的群眾性集體活動爆發式地迅猛增加,內容繁多,形式多樣。大型群眾性活動人數多、規模大、人員雜、不確定因素多、人員集中、疏散困難,因此管理起來非常困難,安全問題日益凸顯,經常會出現坍塌、擁擠、踐踏、失火、中毒等嚴重事故。2006年6月29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罪。該罪是指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在理論界與司法實踐中,對該罪依然存在較多爭議,本文僅對該罪的相關疑難問題進行粗淺探討。
一、何謂大型群眾性活動
如果舉辦的是較小規模的活動,或者正常的生產作業,或者在交通運輸業中,或者正常的教學活動中出現的重大事故,都不符合本罪的具體規定。在筆者看來,大型群眾性活動至少具備以下三個特征:
第一是規模大。至于何謂“規模大”,大多都是從參加的人數、所占場所的面積、持續時間的長短等方面作出大致的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缺乏統一的標準。2007年8月29日,國務院第190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其中規定:“本條例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由此看來,“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是判斷規模大小的標準。值得一提的是,這里的1000人并非實際參加的人數,而是在舉辦活動之前預測的可能參加的人數。如果根據經驗和常識判斷,可能會有超過1000人參與,但由于意外原因實際參加人數沒有那么多,仍然不失為“大規模”。另外,該人數也不是整個活動的所有人數,而是“每場次”可能參加的人數。
第二是群眾性。“群眾性”是指參加的人員范圍非常廣泛,不具有特定性,是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雖然某一種活動可能是針對某些社會群體而舉辦的,比如籃球賽事的觀眾大都是籃球愛好者,人才招聘會的參加者大都是應聘人員,音樂會的參與者大都是音樂愛好者,但他們來自何方、年齡大小、民族種族、文化水平等都不具有確定性,也不排除其他人員的參加。特別是像焰火晚會這樣的活動,沒有任何的資格限制,無需任何入場票證,人員更為龐雜,更具有“群眾性”的特點。
第三是隨機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組織往往具有隨機性特點,在何時舉行、何地舉行、以何種方式舉行都是不確定的,或簡單地說不具有職業性的特點。在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每天都會有成千上萬的人聚集在那里,這是一種常態,而且已經形成了較為固定的公共秩序和管理模式,因此,不屬于大型群眾性活動。一所大學里往往有一兩萬學生在同時上課,但上課的時間、場所、方式、參加人員等都是較為固定的,因而也不屬于大型群眾性活動。如CBA聯賽,雖然比賽場所、參加球隊具有相對的固定性,但比賽時間、入場觀眾都具有隨機性,因而屬于大型群眾性活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范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二、違反安全管理規定
為建立健全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事故防范機制和事故的應急響應機制,規范應急管理工作秩序,正確、快速和有效處置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的事故,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和社會穩定,國家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地方政府也制定了各種各樣的事故應急預案。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違反安全許可證制度。為了確保組織者具有相應的組織能力和應急處理的專業知識,落實責任,國家制定了許可證制度,對組織者的資格作了限制,并規定了舉辦大型活動應當提交的材料、日期、受理機關、審查程序等。未經允許而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擅自改變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都屬于違反許可證制度的情形。但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違反了組織管理制度。活動的組織者、承辦者、場所的提供者、活動的參與者、安保的負責者等都應該切實履行自己的職責,遵守相關安全管理規定。作為承辦者要具體負責以下安全事項:落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按照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并組織演練等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等等。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制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等等。
第三,違反了突發事故的應急制度。當事故發生后,應該及時采取科學的處理措施和救援措施,防止事態的進一步發展和損害程度的擴大,嚴防次生事故發生,為此,應該嚴格遵守相關的事故應急制度。各地政府出臺的各種預案大都規定了先期處置、分級響應、信息報送、醫療救護、群眾安全防護、應急人員安全防護等內容,為相關人員履行救援職責提供了依據。如果不認真遵守,導致事態的進一步惡化,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關于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體
該種犯罪被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說明該罪的同類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的安全。大型群眾性活動規模大、人員多、成分雜,比如世界杯、奧運會、世博會等大型活動,數以千計的人在同一時間聚集在同一場合,如果組織管理準備不足,出現混亂又不能及時進行疏導,擁擠、摔倒、踐踏事件就極易發生,更嚴重的是出現爆炸、失火等極端情形,致使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等受到極大威脅或毀損。受害人既可能是活動的組織者,也可能是活動的積極參與者,有時甚至會傷及其他的無辜者,具體哪些人成為受害者,哪些具體財產受到損害以及損害的程度往往都是無法預料和控制的,因此該罪的客體與其他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體是一致的,也就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的安全。
也有很多學者認為,本罪的客體還包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管理制度或社會秩序。[1]筆者認為,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而為危害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而群眾性管理活動制度本身僅僅是一種規則,其內容可能體現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保護,但本身不是社會關系,不宜作為犯罪客體。[當然,大型群眾性活動引發的安全事故會最終導致社會公共秩序遭到某種程度的破壞,但該罪是結果犯,這種結果要求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受到較為嚴重的實際侵害,否則,即使社會秩序遭到破壞,也不能構成此罪。可見,社會秩序也不能成為本罪的客體。]
四、關于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體
(一) 關于該犯罪主體的種類
本罪的主體是單位主體還是自然人主體?亦或二者皆可?刑法修正案(六)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這里規定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導致了對單位能否成為本罪主體的問題產生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罪的主體只能是單位,因為按照我國刑法的一般規定,只有單位犯罪才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表述,按照系統解釋的方法,該罪的主體理應是單位犯罪;也有人認為,國務院頒發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自然人不構成本罪的主體。[2] 第二種意見認為,單位只有刑法明確規定時才能構成犯罪,而在該修正案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因此只有自然人才能構成此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單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3]
對于第一種意見,筆者認為,理由不夠充分。一方面,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大都采用“單位犯以上之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的表述,而對于本罪并無類似表述,因此不能類推出本罪只能由單位構成。如果某種犯罪只能由單位構成,刑法往往采取第三百九十六條的形式進行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類似的還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而本罪沒有采取這種表述形式,不可由此推斷出該罪只能由單位構成。筆者認為,該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表述,與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中關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表述是一致的。另一方面,雖然《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了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承擔安全責任的不只是承辦者,還包括場所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安保人員,這些當然包括自然人。
對于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該觀點符合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但沒有從應然的角度進行探討。
第三種意見非常有道理,但混淆了刑法的已然規定與應然規定。
筆者認為,從我國刑法的現行規定來看,該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因為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基于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和系統解釋的要求,我們只能把該罪的主體理解為自然人。即使2007年國務院頒發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了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從法律效力上來看,國務院頒發的條例效力要比刑法的效力低,因而不能因該《條例》的頒發而改變刑法的具體規定。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的組織者都是單位,他們是基于單位的共同意志,為了單位的整體利益,而去組織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單位應當成為該罪的主體,所以,從應然的角度來看,刑法應該通過修正案來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
(二)關于該罪的主體范圍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的規定,本罪的主體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人員具體包括哪些內容呢?《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分別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活動參加者和公安機關的職責進行了規定,同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工作。其中,活動的參加者不可能成為該罪的主體,如果是他們的行為導致了重大事故,應該按照其他相關犯罪進行處罰。因此,該罪的主體應該包括承辦者、場所的管理者、公安機關中負責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審批、監管、檢查人員和處置事故的人員以及其他主管部門的相關人員。
另外,實踐中還有活動的發起者、組織者,他們往往為了自己的目的,雇傭其他人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自己應該履行的職責沒有履行,比如沒有進行申請或者申請沒有獲批,對發生的事故也應承擔責任,當然也應該成為該罪的主體。
五、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認定
(一)與其他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本罪與其他責任事故罪存在很多共同之處,比如主觀上都是過失,主體大都是一般主體,都發生了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而且在行為上存在著交叉關系。區分的關鍵是本罪中的重大傷亡或其他嚴重后果發生在大型群眾性活動中,具有非業務性,不是發生在生產、作業的過程中,否則,就構成生產、作業安全事故罪或生產設施、條件安全事故罪等。如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員明知學校禮堂有危險,沒有采取措施,并承辦了大型人才招聘會,禮堂突然倒塌,導致數人死亡,對于該案應當按教育設施安全事故罪處理,還是按照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處理呢?二者存在法條的交叉競合關系,筆者認為應當按照后者定罪。原因是之所以規定教育設施安全事故罪,主要是考慮到教育教學設施中集中了大量的學生或其他人員,而這些人員接受教育培訓是一種常態,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業務性,一旦發生事故,往往會造成重大傷亡,為了預防或減少這種后果的出現,刑法才針對性地設置了該罪。而學校承辦人才招聘會并不是學校的業務,具有隨意性和非職業性的特點,因而,承辦該活動的直接負責人員,應當構成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在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過程中,違反了消防管理法規,消防監督機構通知直接負責人員采取改正措施,而該直接負責人員拒不執行,應當以消防責任事故罪論處,還是以本罪論處?筆者認為,二者存在法條競合關系,該種情況是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特種情況,按照特殊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原理,應當按照消防責任事故罪論處。
(二)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
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具有審批的權力,并具有監督檢查的職責,縣級以上政府其他工作部門也具有相應的安全管理職責,如果他們對于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相關職責沒有認真履行,導致發生重大事故,應該定玩忽職守罪還是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呢?有學者主張,二者是想象競合,應當擇一重罪處斷。[4]兩罪刑罰設置一樣,無法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進行選擇。二者雖在主體上存在部分重合關系,但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主要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如果因為違反安全管理法規而導致重大事故,其客體更符合公共安全,所以按照后者處理,更能反映出行為的本質特征和社會危害性。另外,玩忽職守罪往往是行為人違反國家機關的普適性規定,比如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等,而本罪是違反安全管理的特殊規定。
參考文獻:
[1]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406。
[2]唐紅娟.論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罪(J).《新學術》,2008(6):229-235。
[3]彭新林.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事故罪主體疑難問題探討(J).安全與健康,2008(12):32-34。
[4]王海濤.刑法修正案(六)(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